(2017)豫041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龙飞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飞,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12号原告:王龙飞,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刘丹,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原告王龙飞与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6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刘丹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丹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丹向其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刘丹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丹于2016年6月1日因买房向王龙飞先生处借到现金大写伍万叁仟元整(¥53000)。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每天为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担保人对于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有担保人在三日内进行代偿。并且王龙飞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人:刘丹;身份证号码:;共同借款人:赵兴隆;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飞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