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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中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中桥,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到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中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中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中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陈中桥伙同周飞(已被判刑)到晋江市金井镇政通路“欢乐米奇”童装店门口,扒窃走被害人许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51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2、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中桥伙同周勇、马庆明(均已被判刑)、周飞驾乘闽C×××××轿车到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英龙中路“哈罗贝比”母婴店门口路段,扒窃走被害人王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2565元的“OPPO”牌R7S手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中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中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中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陈中桥诉称: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预交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中桥于2016年1月23日及1月25日,分别伙同周飞等人到晋江市金井镇政通路“欢乐米奇”童装店门口及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英龙中路“哈罗贝比”母婴店门口路段,采用扒窃的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许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151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及盗走被害人王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2565元的“OPPO”牌R7S手机,案发后陈中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陈中桥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中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陈中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亦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中桥诉请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雪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