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启昌、梁兆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启昌,梁兆妙,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启昌,男,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妙,男,住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唐程义,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沙口镇冬瓜铺。法定代表人:潘少平。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奉,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昌,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启昌因与被上诉人梁兆妙、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梁兆妙在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上施工时,因谭启昌雇请的员工张卫新驾驶粤R×××××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操作不当,车上吊起的重物脱落砸在梁兆妙身上致梁兆妙受伤。梁兆妙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侧外伤性闭合性气胸;3、双肺挫伤;4、双侧双腔积液;5、肝挫伤;6、肝右叶包膜下出血;7、T6、7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016年3月2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梁兆妙第6、7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捌级。梁兆妙因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梁兆妙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另查明,梁兆妙为农业户口人员,其自2014年经营英德市望埠镇钦裕设备制作加工部,行业为制造业,有固定的收入。平时梁兆妙与其妻子租住在英德市望埠镇望埠大街。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梁兆妙承接了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的钦裕设备制作安装业务,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谭启昌承接了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业务,亦是承揽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粤R×××××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谭启昌,司机张卫新是谭启昌雇请的员工。查明,涉案车辆粤R×××××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的赔偿主体。首先,谭启昌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其雇请的员工张卫新是本案的侵权人,张卫新在履行职务期间因驾驶涉案车辆操作不当致使第三人即梁兆妙受伤,雇主谭启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谭启昌应对梁兆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谭启昌庭审中认为其是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其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梁兆妙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无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对梁兆妙的人身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梁兆妙在施工场地,其作为成年人,明知重型专业作业车作业区域不可以逗留,但其疏忽大意造成了自己人身损伤,其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确定梁兆妙对自己的人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谭启昌对梁兆妙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谭启昌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谭启昌与两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出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费,梁兆妙住院共2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梁兆妙从事的是制造业,梁兆妙请求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3月7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21日)共379天,但梁兆妙请求按一年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9478元(49478元/年÷365天×365天)。对于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梁兆妙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梁兆妙受伤后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梁兆妙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一直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该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梁兆妙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系数为0.3,残疾赔偿金为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0.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218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确是本次事件引起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不是本次诉讼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梁兆妙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4947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各项共245515.4元。由于谭启昌对梁兆妙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谭启昌应赔偿给梁兆妙171860.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启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梁兆妙171860.78元。二、驳回梁兆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2.32元,由梁兆妙负担195.32元,谭启昌负担3737元。上诉人谭启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一审判决以承揽关系为基础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二、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也是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兆妙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按梁兆妙住院时间计误工时间至多23天,有证据表明,梁兆妙在2015年5月29日即重新承揽新工程,因此,梁兆妙最多误工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属于重复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兆妙辩称:一、上诉人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是上诉人所雇请的员工。二、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制造业的其他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额。答辩人一直生活在城镇,从事钢材销售和安装工作。六、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进一步查明事实,判令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定作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肇事司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定作过程中没有过失,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公司厂区内,此次事故非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承揽关系,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关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3、被上诉人梁兆妙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本案是否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起吊作业,因张卫新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车上吊起的重物脱落致使梁兆妙受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梁兆妙受伤的原因是被起吊物件砸伤,而非因肇事车辆在通行状态下致梁兆妙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上述规定已经明确适用的条件,即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时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赔付梁兆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该公司使用,并由该公司按台班数向其支付租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作业车辆,并由其雇请的司机进行操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作业时并没有脱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上诉人提供生产工具(特种车辆)和操作技术、劳力(司机张卫新)完成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交给其的工程。所谓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上诉人提供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这是典型的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法律关系,即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而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是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取对出租人某种物品在一段时期内的使用权,这是一种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租赁关系一般是实物借贷,并不包括出租人的技术和劳力。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兆妙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待遇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梁兆妙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梁兆妙在诉讼中为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向法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登记备案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梁兆妙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因此,对梁兆妙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误工天数最多只计算82天。经查,梁兆妙所经营的英德市望埠镇钦裕设备制作加工部与广东鸿盛硅砂原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钢结构设备工程合同》,上诉人以该合同为事实依据证明梁兆妙在2015年5月29日即重新承揽新工程,认为梁兆妙误工时间到2015年5月29日止。该合同是基于梁兆妙英德市望埠镇钦裕设备制作加工部经营者名义所签订,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就此认为梁兆妙此时已经完全治愈,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梁兆妙仍需要门诊继续诊治,继续绝对卧床休息,有情况随诊。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梁兆妙即便卧床休息也可以从事在合同签名的轻度劳动,上诉人认为此时梁兆妙误工状态结束,还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梁兆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造成梁兆妙8级伤残,给梁兆妙的身体造成永久伤害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原审判决据此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启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21元,由上诉人谭启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林士嵛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