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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叶学勤与薛月琴、徐桂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勤,薛月琴,徐桂发,徐晖,张吉林,印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2号原告:叶学勤,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月琴,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徐桂发,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徐晖,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张吉林,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印荷仙,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叶学勤与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徐晖、张吉林、印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催收费用1000元;2、被告徐晖、张吉林、印荷仙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按6个月等额本息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晖、张吉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借款后,仅偿还前三个月的借款本金27600元,余款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主张权利。2016年10月25日,被告徐桂发、张吉林经与原告对账,对应偿还的款项本息及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约定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并增加被告印荷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特具诉状,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徐晖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被告变更诉求1为:判令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偿还原告借款31165.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催收费用1000元;薛月琴、徐桂发、徐晖、张吉林、印荷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晖、张吉林对此款进行担保,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学勤人民币陆万元整,年利率36%,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借期陆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以银行转账时间、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10720元,共计6个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除自愿承担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薛月琴、徐桂发,连带保证人:徐晖、张吉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元汇进被告徐桂发账户。被告借款后每月还款10800元,还款3个月,共计324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徐桂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于2016年10月25日对账,2016年3月5日徐桂发借叶学勤陆万元陆个月分期,月还10800,已还叁期合计32400元,剩余叁期合计32400元,逾期5个月利息4900元,自愿承担催收费用1000元,累计欠款金额383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1月10日前本息及费用结清。承诺人:徐桂发,担保人:张吉林、印荷仙。”此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薛月琴、徐桂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吉林、印荷仙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张吉林、印荷仙的担保方式,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归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已还款32400元,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认为被告偿还本金28834.8元,利息3565.2元。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原告现诉求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偿还原告借款31165.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催收费用1000元,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徐晖、张吉林、印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月琴、徐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学勤借款本金31165.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吉林、印荷仙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叶学勤负担15元,被告薛月琴、徐桂发、张吉林、印荷仙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