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长亮与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亮,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29000A。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影,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春,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赵长亮与被上诉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影、赵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亮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主动审查时效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主动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从何时为上诉人缴纳的五险,直至2016年3月离职前查询才知晓,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缴费年限与缴费基数不足,一审法院并未就缴费基数问题作出审查,也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鑫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3月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8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长亮系非农村家庭户口。2010年9月17日,赵长亮进入鑫源公司处工作,从事技术员工作。同日,赵长亮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9月16日,鑫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鑫源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为赵长亮缴齐了五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9日,赵长亮向鑫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2012年3月,没及时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一直未如实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鑫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赵长亮离职。2016年3月16日,赵长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源公司:1、支付赵长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83.50元;2、支付赵长亮周末加班工资45739元;3、支付赵长亮未休年休假工资9776元;4、支付赵长亮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84元以及劳动报酬2967元;5、支付赵长亮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该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赵长亮遂起诉。另查明:鑫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赵长亮发放了2016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95元。庭审中,鑫源公司一致认可:按照3797元/月为基数计算赵长亮的诉讼请求;赵长亮2016年2月21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2700元;鑫源公司计薪周期为前一月21日至次月20日,再下一月12号左右发放工资。鑫源公司陈述因财务计算失误,导致2月份工资发放有误,但鑫源公司发现后及时向赵长亮补发了2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鑫源公司虽然未按照赵长亮的入职时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从2012年3月开始,鑫源公司为赵长亮缴齐了五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赵长亮以鑫源公司未依法为赵长亮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自鑫源公司为其缴齐五项社会保险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赵长亮于2016年3月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赵长亮以鑫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长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长亮当庭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少(漏)报投诉书》及《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关于赵长亮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投诉处理的复函》各1份,以此证明劳动者投诉了被上诉人,2010年10月到2012年1月,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到2016年3月期间,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向九龙坡区社保局进行了投诉,2017年2月13日,九龙坡区社保局作出了复函,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及缴费基数不足的事实,并责成被上诉人补缴。鑫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不能达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通过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而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欠缴事实是存在的,但超过仲裁时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赵长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一、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现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参保并补缴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二、被上诉人少报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现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作出了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关于赵长亮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投诉处理的复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解除引发的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长亮经济补偿金。现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举示的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及缴费基数不足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证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明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为上诉人缴齐了五项社会保险,上诉人以鑫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于鑫源公司为其缴齐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通过《代理词》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