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焦德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焦德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82号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于洪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海,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德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源九州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长征委4号楼2单元6层。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诉被告焦德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焦德辉签收本院送达的立案手续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庭审前于2017年3月29日,被告焦德辉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关于撤销诉讼代理申请》,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仅在上述期间内有效,故经过庭审的本裁判文书中不列被告焦德辉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焦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给甲方拆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建筑面积111.02平方米(实测)的房屋进行征收,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房屋征收安置协议。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NH-001)、《货币补偿协议书》(NHH-001),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上述《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二规定,将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但被告绝不按照该条款交出房屋,影响了原告的征收进度,导致旧城改造项目的实施严重受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给甲方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德辉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房屋被征收人”资格。1、答辩人对涉诉房屋没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为焦德军,应依法确权。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父亲焦殿福60年代搬入由当时的农林局分配公房一间(50年代建造)居住,也在是此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答辩人父母生有四子,焦德军早期结婚居住的房屋是70年代毗邻公房山墙建造,由于自建房屋质量出现坍塌危险。答辩人父母和答辩人兄弟在院内于80年代初建造成涉案房屋(54.34平方米、56.68平方米)。涉案房屋建成以后焦德军和父母搬入焦德军现居的涉案房屋内一直生活到现在。焦德军原居住自建危房拆除。(请法院调取历次航拍图)。答辩人母亲闰淑琴患有糖尿病并发尿毒症多年,于2000年初去世后,答辩人父亲相继患病。父亲患病期间考虑到他去世后焦德军没有了其他生活来源(当时靠父母退休金生活),要供养女儿上学,身体(精神疾病)不好以后生活困难会很大。另一方面答辩人母亲和他(答辩人父亲)生病及住院期间都是焦德军对他们(父母)的护理照顾和所尽的赡养义务,答辩人及弟弟因工作原因没有尽到赡养照顾生病父母的义务,所以父亲留下遗嘱,将院内所有房屋都留给焦德军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房屋的继承权,靠房租解决焦德军的经济来源问题。2002年秋父亲焦殿福去世。按照答辩人父亲遗嘱,在父亲去世后,焦德军作为法定继承人已经取得继承所有房屋的财产权利。并且,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焦德红、焦德敏在父亲去世后均已表示放弃财产权利,并在征收调查过程中已经向被答辩人书面出具放弃房屋财产证明。依据《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法律明确规定,焦德军对涉拆房屋具有不可争辩的真实权利,涉案房真实权利人为焦德军。(2)虽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依“地随房走”的物权变动原则,焦德军因继承享有房屋所有权,自然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被答辩人房屋征收前核查登记程序中,答辩人已经告知被答辩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这一点答辩人已经代表真实权利人于2016年12月1日书面向铁西区人民政府提出,并得到被答辩人的确认,原协议中,乙方明确写明被征收人为焦德军、住址及其身份证号与其本人完全一致。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不具备涉案房屋“房屋被征收人”资格,被征收人是真实权利人焦德军。答辩人的主张应得法庭的支持。二、被答辩人依据不成立或无效的协议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一)被答辩人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提交的所谓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NH-001、《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的两份协议是经过被答辩人有意修改和单方后添加的协议。事实如下:1、被答辩人把两份原协议中:乙方:被征收入焦德军;住址: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身份证号码:22030219571118003X;联系电话:空白。经被答辩人修改添加后的协议:“乙方:被征收入焦德“辉”;住址: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身份证号码:22030219571118003X;联系电话:“1500437****”。这是被答辩人在军字前添加“光”字旁后修改成所谓的“焦德辉”,和添加的电话号码。答辩人住址:英雄街南河委;身份号:220302196010150019与上述所谓的被征收人完全不符。是被答辩人有意伪造协议。2、被答辩人在两份协议中后添加的内容有:原《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NH-001协议第十三条本协议连同附件共页,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和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各执份和《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第十条本协议连同附件共页,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和委托征收单位各执份都是空白的。事后被答辩人单方后添加成:“《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NH-001协议第十三条本协议连同附件共2页,一式4份,甲方执1份,乙方和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各执1份”和“《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第十条本协议连同附件共2页,一式4份,甲方执1份,乙方和委托征收单位各执1份”。原协议被答辩人并没有交给答辩人,且原《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NH-001实际为3页,提供给法庭的所谓协议也是3页。3、签订协议时间原协议:甲、乙方签订时间:年月日均为空白。事后被答辩人单方后添加成所谓“2017年1月18日”。提供给法庭的所谓协议甲方签字时间也是空白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协议缺失主要内容,被答辩人对原协议单方添加协议内容和有意篡改被征收人强加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产权调换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不成立。理由如下:协议中乙方被征收人明确为:焦德军住址:铁西区站前街头孔桥委;身份证号码:22030219571118003X。身份信息与焦德军一致。本案原双方所签订二份协议,是在被答辩人明知房屋真实物权人焦德军不同意的情况下,为了支持政府拆迁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协议中也没有明确选房时间和搬迁腾房时间。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约定:如能做通被拆迁入焦德军工作同意后协议生效,被拆迁入焦德军不同意协议无效。协议签字后被答辩人并没有交给答辩人,协议中也没有明确选房时间和搬迁腾房时间。答辩人无处分权,且权利人不同意其他人代替他签协议,源于被征收人要求由被答辩人与他商谈拆迁的事,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和被征收人见面谈过。2017年2月8日,答辩人把被征收人焦德军提出答辩人无权处分他的财产情况向被答辩人说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表示所签《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NH-001、《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协议无效,由被答辩人销毁处理。并表示感谢答辩人对征收工作的支持和理解,涉及拆迁的事宜,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去找被拆迁人焦德军协商。这是协议签订的事实部分。答辩人及亲属们对征收工作一直以来是积极支持极配合的,在被征收人焦德军提出拆迁的事由他自己和他的监护人办理。答辩人没有权利的情况下,答辩人通过他女儿、弟弟、亲属及他的同学、邻居等对被拆迁人做了大量协助支持政府征收的工作,在院内居住的三弟焦德敏春节前就搬出涉案房屋,希望能尽快完成拆迁,由于被拆迁入不同意使答辩人无能为力,被答辩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答辩人表示支持,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依据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1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代理权和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签的协议无效,应得到法庭支持,应当认定当时双方所签订的原《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NH-001、《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为无效协议。三、依照《土地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请依法根据房屋真实权利人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并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被答辩人作为征收人应该与被征收人焦德军或其监护人直接商谈补偿协议和确定搬迁期限,被答辩人的征收工作应对征收工作负责和对被征收人负责的工作热情双方友好协商,不能回避和掩盖问题。依照土地法第12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所诉,答辩人在不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代理权、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被答辩人在明知权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缺失主要内容仅属“意向”且不具备合同要件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无处分权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被答辩人的征收拆迁工作,答辩人将一如既往的给予支持和配合。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四平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2000年12月11日为被告焦德辉个人办理了“地类面积”为宅基地、“土地用途”为住宅,后附《宗地图》、《协议书》等,协议书中记录“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将焦殿福原有房屋变更为其次子焦德辉所有。协议人:焦殿福、焦德军、焦德辉、焦德敏、焦德红。2000年11月10日”,并由上述5名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签名上加按手印。2017年1月18日,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告焦德辉签署了《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非租赁房屋适用)》编号:NH-001、《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至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焦德辉未履行上述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法院提供了由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焦德辉亦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土地登记审批表》后附了《宗地图》、《协议书》等相关的土地产权正规手续,且《协议书》中写明“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将焦殿福原有房屋变更为其次子焦德辉所有。协议人:焦殿福、焦德军、焦德辉、焦德敏、焦德红。2000年11月10日”,并由上述5名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签名上加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法院对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正规手续应予支持;被告焦德辉的主张“我父亲(案外人焦殿福)的遗嘱让这些遗产都归焦德军所有”,可组织充分的证据后向相关案外人另行主张继承,或在合法的时间内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主张在“登记簿上作出有效的异议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告焦德辉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非租赁房屋适用)》编号:NH-001、《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合同。被告焦德辉提出在协议的首部列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乙方:被征收人”)等处,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方有添加和篡改协议的嫌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焦德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焦德辉并未否定自己在上述2份合同的结尾部“乙方(签章)”处的签名和按手印。故综合被告焦德辉在《答辩状》中称“被答辩人的征收拆迁工作,答辩人将一如既往的给予支持和配合”,被告焦德辉应按照《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非租赁房屋适用)》编号:NH-001的约定“乙方(被告焦德辉)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2-868,建筑面积111.02(实测)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交给甲方(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除。”和《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关于“仓房、附属物等”参照评估报告的约定,将本案诉争的上述房屋和仓房、附属物等(参照评估报告)按照“征收拆迁工作”安排,交给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除。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亦应按照上述2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告焦德辉的相关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遵照“征收拆迁工作”的安排,按照《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非租赁房屋适用)》编号:NH-001和《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NHH-001的约定,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2-868、建筑面积111.02(实测)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和仓房、附属物等(参照评估报告)交给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除。二、驳回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审 判 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