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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俊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恢79号申请人:杨俊,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申请人杨俊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1、暂无存款可供执行;2、暂无登记的车辆;3、暂无登记的房屋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恢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永军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常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