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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82号原告: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405室。法定代表人:柳少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1575室。法定代表人:吴雪明,总经理。原告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0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装修工程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家具样品配置表生产家具,合同总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将预付款40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由于业主单位反馈被告制作的样板房固定木饰面与活动家具样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业主单位坚决要求更换家具供应商。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6年9月30日及时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预付款退还事宜,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尺寸等为原告制作家具产品,合同总价135万元,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二日内,原告将货款总额的30%即405,000元付至被告,被告则应当在原告付清上述钱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相应货品的制作。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家具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方人员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5,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15日内返还预付款405,000元。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被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0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家具买卖合同》、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家具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尺寸等为原告制作家具,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家具买卖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被告,故《家具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5,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及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现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截止点本院调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5,000元;二、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集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计3,705元,由被告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