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侯春霞与吴振和、洪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霞,吴振和,洪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55号原告:侯春霞,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吴振和,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洪凤芹,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侯春霞与被告吴振和、洪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和、洪凤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秋收水稻时还款,被告洪凤芹给原告出借款一份,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将水稻出售后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其要款时,被告拒绝偿还。吴振和未作答辩。洪凤芹未作答辩。侯春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吴振和、洪凤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洪凤芹在侯春霞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定于2016年稻子下来还款。到期后洪凤芹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洪凤芹是否在侯春霞处借款17000元,吴振和、洪凤芹应否偿还。洪凤芹在侯春霞处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足资认定,洪凤芹应负偿还责任。对于侯春霞主张此笔借款系吴振和、洪凤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凤芹偿还原告侯春霞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春霞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洪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