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丁春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89号被执行人丁春如,男,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丁春如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春如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丁春如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丁春如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至被执行人丁春如户籍所在地如皋市袁桥镇八角井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陈友琴向本院反映其家中长期无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丁春如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丁春如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