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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城、张雪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城,张雪阳,郑丽钦,陈群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城,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郑丽钦,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陈群衡,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李城因与被上诉人张雪阳、原审被告郑丽钦、陈群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4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城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萝岗区,因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经合并,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雪阳、原审被告郑丽钦、陈群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州市萝岗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