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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红塔区利红金属丝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红塔区利红金属丝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28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塔区利红金属丝厂,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村委会*组。工商注册号:530402600314446。经营者:白丽红,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红塔区利红金属丝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塔区利红金属丝厂的经营者白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997.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629.79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每日收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2999.75元(欠款总额的10%);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30214)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其他“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29997.56元,违约金2999.7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2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授权书、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证明: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等协议取得原告的会员资格,并依照上述协议被告可以享受原告的会员权利、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二、担保交易记录、垫付宝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垫付宝客户短息管理截图、被告白丽红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本金29997.56元,违约金2999.75元。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垫富宝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玉溪开元公司消费30000元,还款日:2016年10月13日,欠原告本金2999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塔区利红金属丝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7.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99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 周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罗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