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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熙友与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友,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775号原告王熙友,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熙友与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纯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友及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友诉称,原告2010年4月18日购买了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1081幢二层2112号商品房一套,并将该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29406元已在购房款中扣除,后三年的租金分别为11763元、13723元、15683元,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为支付后三年的租金4116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三年的租金41169元及利息。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租金,但原告应该对租金的起算时间、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的具体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因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1号楼2层2112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29406元从购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的租金分别为11763元、13723元、15683元,被告于满三年后逢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后三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169元及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铺交接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光明租金人民币41169元及利息(11763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1372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15683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已预交415元),由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纯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