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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泽华与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泽华,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955号原告宋泽华,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70栋1-2层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翟树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泽华与被告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华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宏灏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11200元,合计56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8551.0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以561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共计81天利息为541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据,约定“兹借到宋泽华3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内返还。利息每月三分”。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显示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5日,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单位为宋泽华,收款事由为抵押房产为4-1603、4-1701。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返还协议》,约定被告欠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11200元,本息共计561200元,原抵押房源签订协议后被告有权处理该房源。被告应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被告应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561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宏灏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公司现股东在2015年接手公司的经营权,之前的交易关系原股东接手的文件中,没有原告所述的350000元。被告接手公司经营后,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已经注销,流水情况不清楚,被告无法核实真假;2.利息部分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按照月息3%计算超过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无效;3.原告提交的《返还协议》,刘继文是担保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追加刘继文为被告。宋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泽华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四,宏灏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能够证明宏灏公司在2011年4月8日为宋泽华出具350000元借据,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针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及抵押房源作出了约定并对拖欠借款本息作出还款计划;宋泽华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证据一及证据四相关联,证明案件事实。宋泽华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宋泽华向宏灏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宏灏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宋泽华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灏公司向宋泽华借款350000元,宋泽华向宏灏公司交付了借款,宏灏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二次为宋泽华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11月10日,宋泽华与宏灏公司签订《返还协议》,宏灏公司认可2011年4月8日向宋泽华借款,并与宏灏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借款350000元至当日止利息为211200元,借款本息共计561200元,此后不再计息,约定此款分二次偿还,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后宏灏公司未偿还宋泽华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宋泽华与宏灏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宏灏公司为宋泽华出具的《借据》及宋泽华与宏灏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返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宋泽华已经履行了向宏灏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宏灏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宋泽华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不再计息,故宏灏公司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宏灏公司未按双方后签订的《返还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宋泽华支付逾期利息。对宋泽华要求宏灏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灏公司抗辩主张现股东在2015年接手公司的经营权,无法核实该笔借款,因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返还协议》中,宏灏公司自认宋泽华于2011年4月8日借款给宏灏公司作为工程使用金,双方针对3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宏灏公司对拖欠宋泽华借款本息作出还款计划,故宋泽华关于宏灏公司拖欠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宏灏公司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进行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宋泽华未诉讼保证人,故本院可以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泽华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9552元,原告宋泽华预付,减半收取4776元,由被告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