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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196号被告人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太平镇老白土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1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1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刘琴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宁远县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在接到民警举报,获知被告人房某某私藏枪支,后该所民警赶赴房某某家中,从其家中查获鸟铳一支。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庭认罪,且有证人房光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