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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郝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郭树武,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树武。原审被告:刘超。上诉人郝春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郭树武、原审被告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春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假肢安装费用应按照评估意见来计算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差额33140元。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小腿截肢,并因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根据其实际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配戴了假肢,该配制机构出具的安装意见载明,适合装配的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分别为42500元、51740元、63000元,根据该意见,上诉人在第一次配制的时候按照普通适用性标准安装了假肢,并实际支出假肢安装费用517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在首次安装时按照配制机构的意见选择普通性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于未发生的费用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配制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但对上诉人第一次安装的费用是上诉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差额33140元。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假肢安装及每次更换的第一年不需要维修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假肢维修费差额13777元。根据《假肢赔偿费用鉴定书》鉴定意见,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假肢维护费用为每年,并没有区分是安装的第一年还是第二、三年,且假肢的日常使用过程中并不因安装配戴的时间长短而产生维护保养的差异,即使是新安装的假肢,仍是需要维护保养的。被上诉人认为安装及更换的第一年因为是全新的而不需要维护的主张系其主观臆断,没有客观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一年不要维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维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假肢维修费差额13777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的周期、时间、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配戴了假肢,该机构出具的安装意见载明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分别是42500元、51740元、63000元,上诉人选择的中间价格51740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仅仅去了“德林义肢”一家公司安装假肢,而且选择较高价格的假肢,没有广泛比较其他假肢公司的产品价格,其选择的假肢不是“普通适用性”假肢。而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为专业假肢鉴定机构,广泛收集其他假肢公司产品类型和价格,掌握丰富的信息自愿,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普通适用型下肢假肢配制类性18600元的价格比较公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正合理。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差价33140元不应获得支持。二、关于每年6%的假肢维修费用问题。假肢安装当年的,因为是新的,不需要维修费用,以后每个安装周期的当年都不需要维修费用,这是常识,无须举证。实际上,如果假肢使用人细心护理、小心使用假肢,每年6%的假肢维修费不一定发生,而且假肢的更换周期延长,鉴定结论中“每3年更换一次”也仅仅是推定而已。原审被告郭树武、刘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郝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假肢费用5174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至2374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08月0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8298号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5241.99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右小腿未安装假肢。2016年01月18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装假肢,产生费用51740元。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6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郭树武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BS8**挂)沿海上嘉年华工地内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头西脚东坐卧于该道路西侧,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BXX**挂)右后轮将原告双腿轧伤。2015年07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树武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原告郝春海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过错。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襄阳永易运输有限公司,黑B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B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超。被告郭树武系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邯郸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BXX**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险。原告郝春海曾于2015年08月05日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8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5241.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当时尚未安装假肢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要求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其假肢配置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及假肢每年维护费用进行了鉴定,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16年06月27日出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1、普通适用性下肢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为18600元;2、假肢每年维护的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3、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书中假肢配置费用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经审查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原告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郝春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举证:假肢安装费用51740元、假肢更换费用148800元(18600元/次×8次)、假肢维修费用33865元(51740元×6%×3年+18600元×6%×22年)、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3740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假肢安装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平均寿命的通知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假肢安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186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更换周期及更换次数不予认可;对6%的维修费用无异议,但不应当包括假肢首次安装当年和以后每次更换当年的费用。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树武驾驶车辆与原告郝春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春海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郭树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超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刘超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现将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假肢配置费用517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依据《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假肢配置费用为18600元。2、依据《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确认原告需更换假肢八次,假肢更换费用148800元(18600元/次×8次)。3、依据《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确认原告在配置、更换假肢后的第二、三年需对假肢进行维护,第四年需对假肢进行更换,即原告每次配置、更换的假肢自安装至更换期间共需维护两年,故法院确认原告假肢维修费用20088元(18600元×6%×2年×9次)。4、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清本案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配置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护费)、鉴定费共计19048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90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郝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或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本案中,郝春海因道路事故受伤安装了假肢。被上诉人对假肢配置费用51740元不予认可,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普通适用性下肢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为18600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郝春海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舞弊行为,一审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鉴定机构还对假肢的维护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即: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安装假肢,是人体与器械的组合。郝春海主张即使是新安装的假肢,仍是需要维护保养,假肢的日常使用过程中并不因安装配戴的时间长短而产生维护保养的差异,该主张符合常理,且与鉴定结论一致。因此,一审认为郝春海安装假肢的第一年不需要维护保养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郝春海假肢维修费用为31132元(18600元×6%×3年×9次)。综上所述,郝春海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郝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0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郝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共计3404元,由上诉人郝春海负担52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