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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新福、应爱钦等与王永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福,应爱钦,王永武,郎杰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91号原告:陈新福,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应爱钦,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武,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郎杰响,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陈新福、应爱钦为与被告王永武、郎杰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福、应爱钦的委托代理人吕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武、郎杰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福、应爱钦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丽支行贷款32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路××、××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息,构成违约。经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丽支行通知,原告方于2012年12月21日为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63772.8元,于2013年1月21日代偿贷款本息3221724.8元,以上合计代偿贷款本息3285497.6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就该代偿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金永执民字第5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代偿款至今未获得执行。另查明,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由被告王永武、郎杰响注册成立,2013年11月27日未年检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贵院提交财务账册等材料,致使贵院无法指定清算组对鑫致婚庆公司进行清算,故依法裁定终结鑫致婚庆公司清算程序,并告知原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鑫致婚庆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永武、郎杰响对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新福、应爱钦代偿款32854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3772.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2日起,3221724.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武、郎杰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永武、郎杰响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金永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尚欠两原告代偿款3285497.6元的事实。3、(2014)金永执民字第5358号民事裁定书及结案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4、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由被告王永武、郎杰响投资成立,并于2013年11月27日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5、(2016)浙0784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对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因两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无法进行清算,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事实。被告王永武、郎杰响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王永武、郎杰响出资成立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丽支行贷款32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路××、××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息,构成违约。经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丽支行通知,原告方于2012年12月21日为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63772.8元,于2013年1月21日代偿贷款本息3221724.8元,以上合计代偿贷款本息3285497.6元。2013年11月27日,因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月3日,原告陈新福、应爱钦起诉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要求归还上述代偿款,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新福、应爱钦代偿款32854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3772.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2日起,3221724.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金永执民字第5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9月27日,原告陈新福、应爱钦申请对进行公司清算,因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账册等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784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陈新福、应爱钦代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偿还3221724.8元,事实清楚,代偿后,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该款项。现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未偿还款项,且被告王永武、郎杰响作为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账册等材料致使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永武、郎杰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武、郎杰响对永康市鑫致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新福、应爱钦代偿款3285497.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3772.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2日起,3221724.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2元,由被告王永武、郎杰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