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振龙与李存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龙,李存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366号原告:郭振龙,又名郭艳灰,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李存珠,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郭振龙与被告李存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龙、被告李存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存珠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存珠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给村委会缴纳建房手续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并签字按印。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李存珠承认郭振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存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存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君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