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与欧阳志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欧阳志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2号原告: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北庄路3号D栋厂房,注册号440121000151977。法定代表人:胡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曼怡,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欧阳志斌,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宸公司)诉被告欧阳志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吴曼怡,被告欧阳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洁银、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2.被告退还6000元合同预付款并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3.被告退还设备(即火花机一台和车床一台);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机器设备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制造模具(包括水壶头、顶花防尘罩、水壶头顶盖、透明防尘罩),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700元,模具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材料费(也即合同预付款),被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未交付模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欧阳志斌辩称,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的复印件十分模糊,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还拖欠被告5700元的剩余尾款。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首先被告已全部��行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模具制造合同》是伪造的,原告的诉请毫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毫无合同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已交付机器设备的证据,原告的《模具制造合同》中关于交付设备的手写部分为伪造部分。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请,请求驳回,要求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1日,欧阳志斌作为甲方与美宸公司作为乙方签署《模具制造合同》,该合同的形式为在打印格式预留的空格处填写内容以形成完整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制加工水壶头、顶花防尘罩、水壶头顶盖、透明防尘罩等模具,总价为11700元,交模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20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乙方向甲方付50%材料费用,交样板确认后付清100%。该合同甲方处由欧阳志斌签名,乙方处加盖了美宸公司的印章,由杜某签名。诉讼中,美宸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右下方、空格以外的空白处手写“不按期交样板的,退还材料费并承担3倍已付款即18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底部甲乙双方签字的下方、空格以外的空白处手写“另乙方提供火花机和车床各一台给甲方,交样板时交还,设备价值8万元正,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以上手写内容旁均无签名、盖章。欧阳志斌否认上述手写内容是《模具制造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欧阳志斌提交的该合同没有上述手写内容,也未加盖美宸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23日,美宸公司向欧阳志斌支付材料费6000元。美宸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1日��欧阳志斌提供了火花机和车床各一台,但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欧阳志斌否认美宸公司向其提供了上述设备。欧阳志斌主张其已经向美宸公司交付了《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的全部模具,但表示仅有杜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美宸公司否认收到欧阳志斌提供的任何货物。根据欧阳志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的证言为:“2015年我在美宸公司任模具部主管,在2016年2月份春节后我从美宸公司离职。我与美宸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工资条,没有工卡,美宸公司也没有给我购买社保。我都是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美宸公司的财会比较乱,我的工资是财务给的,具体是谁支付的我不记得了。涉案合同中有我的签名,可以证明我是美宸公司的工作人员。朋友介绍欧阳志斌给我认识,朋友说欧��志斌有经验,当时杨清明称其需要加工模具,让我找人加工,我才找到欧阳志斌的。《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加工四套模具,后美宸公司打给了欧阳志斌6000元预付款,合同约定欧阳志斌20天内交付模具。欧阳志斌做好的全部模具都是送到美宸公司厂内,每次拉模具到美宸公司厂内都会告诉我和杨清明,欧阳志斌每次交货我都在场,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反正就是上班时间,欧阳志斌交货时美宸公司也有个包膜的师傅在场,具体名字不记得了,欧阳志斌已经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模具交付给美宸公司了。我们一直都不开收货凭证的。收取被告货物的时候,杨某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欧阳志斌拿了该合同原件,我将该合同复印件给了美宸公司。我在该合同上有签名,但在复印件上没有再签名。我签字时,《模具制造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和交付设备的手写内容,没有约定美宸公司要给机器给欧阳志斌,欧阳志斌也是对这些内容不知情的。”庭审中,美宸公司确认杨清明为其员工,但否认杜某为其员工,认为杜某只是一名洽谈合同的中介。本院认为,美宸公司与欧阳志斌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美宸公司与欧阳志斌对自己各自提出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时应均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涉案《模具制造合同》的内容。涉案的《模具制造合同》的形式为在打印格式预留的空格处填写内容以形成完整合同,故打印格式及预留空格以外的内容应经双方另行确认才能被认定为合同双方的合意。美宸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右下方、空格以外的空白处手写“不按期交样板的,退还材料费并承担3倍已付款即18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底部甲乙双方签字的下方、空格以外的空白处手写“另乙方提供火花机和车床各一台给甲方,交样板时交还,设备价值8万元正,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以上手写内容旁均无签名、盖章。欧阳志斌否认上述全部手写内容是《模具制造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欧阳志斌提交的该合��没有上述手写内容,也未加盖美宸公司的印章。基于以上情况,以上手写内容不能被认定为是涉案《模具制造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不能被认定为是美宸公司与欧阳志斌的合意。欧阳志斌主张自己已经依涉案《模具制造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其仅提交了杜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杜某称自己是美宸公司的员工,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美宸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杜某是美宸公司的员工的说法不予认定。杜某虽称欧阳志斌已经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模具交付给美宸公司,但该事实仅有该证言为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力尚不充分,在美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欧阳志斌称其已经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模具交付给美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欧阳志斌未在涉案《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模具,造成美宸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美宸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美宸公司已经向欧阳志斌支付材料费6000元,现涉案《模具制造合同》已经解除,欧阳志斌应当向美宸公司退还该6000元。至于美宸公司主张的18000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并未经双方合意确定,故美宸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缺乏依据。鉴于欧阳志斌未按时交付模具,客观上给美宸公司造成了损失,在美宸公司对此损失未作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宸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该损失自涉案《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的交模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美宸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1日向欧阳志斌提供了火花机和车床各一台,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欧阳志斌否认美宸公司向其提供了上述设备,故美宸公司主张欧阳志斌向其退还设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志斌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欧阳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材料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退还上述材料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广州美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欧阳志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