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通化市二建实业责任有限公司、通化市二建实业构件预制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才,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1962年6月15日,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建设大街4093号。法定代表人:董俊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上诉人王德才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才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王德才1、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7个月工伤后续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2977.50元(20842.50元)。2、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4400.00元)。3、两次住院及卧床期护理费6个月×2361.92元/月。4、后续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2361.92元/月×10个月×30%(7055.00元)。事实和理由:1、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只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五个月)工资。没有对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后续工伤治疗工伤停工留薪期进行审理。2、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了3200元护理费,此次判决又扣除护理费3200元,属于重复扣除。3、劳动能力(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说明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当判决给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王德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和通化市二建实业构件预制安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德才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7个月工伤后续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X2977.50元/月(20842.50元);2、判令二单位连带支付王德才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天=44天X100.00元/天(4400.00元);3、判令二单位连带支付王德才两次住院及卧床期护理费4个月+2个月=6个月X2361.92元/月(14171.52元);4、判令二单位连带支付王德才,后续治疗停工留薪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2361.92元/月X10个月X30%(70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王德才到二建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工作,担任打桩工,与该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18日,王德才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额部皮裂伤,王德才当日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3月26日住院20天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动力髋内固定术后。2014年5月29日被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安装公司是二建公司的独资企业,于2014年1月8日被注销。工伤期间,二建公司未给付王德才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拖欠5个月的工资,王德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通知书,对王德才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德才不服仲裁,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王德才于2015年6月8日增加了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建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已经支付王德才工资31000元、护理费3200元。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述事实,并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08号判决确认,并认为王德才如有损失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于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6]39号仲裁案件中称,如有遗漏,该给得给。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才所诉通化市二建实业构件预制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但该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8日注销,其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王德才主张通化市二建实业构件预制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无法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王德才请求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后续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确认,不予重复审理。通化市二建实业构件预制安装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其在注销通化市二建实业构件预制安装有限公司时未预留王德才的医疗费用,违反企业清算时将预留劳动保险费用的相关规定,故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王德才的劳动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德才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系原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55号案件未请求事项。王德才两次住院44天,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王德才住院期间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44天=2200.00元,王德才请求两次住院及卧床期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才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虽无医院护理证明,但其住院期间应给予护理费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王德才入院期间的职工平均工资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当年中平均工资,分别为112.64元/日和147.15元/日,王德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为112.64元/日X24日=2703.36元和147.15元/日X20日=2943.00元,合计5646.36元,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王德才3200.00元护理费,故应支付王德才剩余护理费5646.36元-3200.00元=2446.36元。王德才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证据为2014年5月29日的工伤鉴定表中记载关节活动受限,但无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内容,又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1、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德才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和住院期间剩余护理费2446.36元;2、驳回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王德才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确认保护12个月,其主张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经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王德才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王德才两次住院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王德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王德才请求出院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工伤鉴定表亦无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内容,请求该部分护理费证据不足。对于王德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24天和20天,王德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标准计算为5646.36元,因通化二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德才的3200护理费已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2016)吉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本次计算不应再重复扣除。王德才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二、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德才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5646.36元,合计7846.36元;三、驳回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