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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财保121号申请人: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204栋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江。委托代理人:叶露、刘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才茂街山河企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申请人武汉市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