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风勇,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1号原告:陈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勇,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陈风勇。原告陈刚与被告陈风勇、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风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另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此款由陈刚转款伍万元正,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陈风勇,并由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进行担保。”近日来,原告因需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风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5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原告诉称的另外5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50000元是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中结算的利息,而100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向法院主张了利息,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50000元。被告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此款由陈刚转款伍万元正,现金伍万元正,共计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风勇,并由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条上也写明了转款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共计壹拾万元,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中的50000元不是借款、是另外100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风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及连带保证责任人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偿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风勇、重庆浙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