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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林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林絮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47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絮斌,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详。原告张济生与被告林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絮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絮斌立即向张济生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为5980元)。事实与理由:林絮斌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9日向张济生借到现金2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为凭,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事后,林絮斌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絮斌未作答辩。张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林絮斌于2015年10月9日向张济生立据确认借款23000元,���面约定月利率3%;2.原告自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虽载明借款23000元,但实际上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剩余的3000元系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款。本院认为,由于林絮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张济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证据形式合法,与张济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张济生主张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林絮斌于2015年10月9日向张济生立据确认借款23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张济生自认其中的3000元系属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利息转本金,即张济生实际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息林絮斌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絮斌向张济生实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其中,已结未付的3000元利息,应调整为2000元。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絮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絮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济生负担68元,由被告林絮斌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小琴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