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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与孙学高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孙学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33号原告: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国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高,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韦(被告孙学高之妻),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公司)与被告孙学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告孙学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9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自身原因引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烧窑工作,该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技能,被告在工作时,并未尽心尽责,生产出来的产品经常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多次指正被告在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希望被告改正,但被告置若罔闻,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孙学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2009年4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工作内容是烧窑,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原告以公司人员成本过高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但原告从未对被告提及过此事,原告也未调岗培训,直接就把被告辞退了,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所生产的多孔砖不合格,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张,照片背面还记载了多名证人的书面证言。经审查,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亦无法确认前述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且原告不能证明照片上砖块不合格的原因以及不合格的原因系被告未按操作规范生产所致,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烧窑工作,2016年8月22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入职到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崇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崇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崇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后,被告亦无返回原告公司工作的意愿,可视为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未尽心尽责并经劝导后拒不改正,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并参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公布的成都市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7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5925元(4790元/月×7.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学高经济补偿金3592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