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239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L1354517-6。经营者李福星,男,1988年7月4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白兆林,男,1955年2月15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杨富利,男,汉族1990年8月6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121Y。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康乐,男,1993年4月6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兆林、杨富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313.59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3.5米,按每日0.014元计算;扣件1280套,按每日0.005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0.1%计算的利息损失(2012年5月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8000元;2016年10月1日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租金8313.59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价值5470元租赁物(钢管3.5米,按10元/米计算;扣件1280套,按4元/套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警官学院”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13.59元,且尚有钢管3.5米、扣件1280套未归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对被告不能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由被告赔偿原告4132.8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37680.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同金额的发票。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80.7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第五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机具,其中扣件0.005元/个,钢管0.014元/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上月租赁费的60%,余额待工程竣工1个月内付清;被告承担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丢失、损坏责任,丢失租赁物赔偿单价双方协商,丢失赔偿后租费报停。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机具。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3829.53元,尚余3.5米钢管、1280个扣件未归还。其后,被告未在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机具。2012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30301.39元;2012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7379.31元,总计金额37680.7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5日支付15000元,合计支付35000元。又查,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3.5米钢管、1280个扣件(上述租赁物被告已丢失)产生租金8319.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后未在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机具,截止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3829.53元,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张发票的金额37680.70元,原告未能对上述两个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对于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予以了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租赁物的丢失赔偿费用进行了协商,原告据此开具了发票这一事实,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本院认定为3851.17元。依据《租赁合同》中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单价双方协商,丢失赔偿后租费报停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费用,对于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计收租金。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丢失的租赁物产生租金8319.23元,加上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33829.5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42148.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48.76元。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租赁费7148.76元(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6年9月30日)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钢管3.5米,按每日0.014元计算;扣件1280套,按每日0.005元计算);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按租金23829.5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租金13829.53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钢管3.5米,扣件1280套或折价赔偿原告3851.17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