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朝芬、陈永明诉王星辉、王中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朝芬,陈永明,王星辉,李孝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朝芬,女,1982年6月5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明,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辉,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幼,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肖朝芬、陈永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星辉、原被上诉人王中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王中利于2017年2月6日去世,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李孝幼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朝芬、陈永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王星辉、李孝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星辉、原被上诉人王中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肖朝芬、陈永明按合同约定向王星辉、王中利支付2016年1-9月份门面租金33300元及水电费,本案诉讼费由肖朝芬、陈永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3日,王中利、王星辉与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中利、王星辉购买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市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第一层门面仓库(坐东朝西方位)及二单元6楼604房,二处的面积均按红线测绘面积为准,总房款为320000元。2006年1月1日,王中利与肖朝芬父亲肖祖安及肖朝芬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王中利将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112号地层仓库租给肖朝芬父亲肖祖安及肖朝芬。2009年3月21日,王中利与肖朝芬父亲肖祖安又签订1份仓库出租合同,租期为3年,每月租金650元。2012年4月1日,王中利、王星辉与肖朝芬父亲肖祖安再签订1份仓库出租合同,租期为3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2180元。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后由于肖朝芬父亲去世。2015年3月9日,王中利、王星辉与肖朝芬、陈永明重新签订1份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肖朝芬、陈永明租赁王中利、王星辉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门面使用,门面所有固定资产一楼卷闸门一条,防盗门二条,厕所一间,水电设备齐全,水电费由肖朝芬、陈永明负责,租赁时间为3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门面租金每月3600元,肖朝芬、陈永明每月1日定期向王中利、王星辉一次性交清当月门面租金,肖朝芬、陈永明不得以各种理由为由拖欠门面租金或拒交门面租金,如肖朝芬、陈永明方违约,王中利、王星辉有权收回门面对外出租他人;王中利、王星辉收取肖朝芬、陈永明门面租金每年递增100元。肖朝芬、陈永明与王中利、王星辉签订该门面出租合同初期,肖朝芬、陈永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年底,因案外人王亚平找到肖朝芬、陈永明主张肖朝芬、陈永明承租的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王亚平所有。肖朝芬、陈永明及案外人王亚平经协商未果,肖朝芬、陈永明以此为由拒绝向王中利、王星辉交纳房屋租金。201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肖朝芬、陈永明已全部付清给王中利、王星辉,2016年4月份至9月份肖朝芬、陈永明拖欠王中利、王星辉房屋租金22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中利、王星辉与肖朝芬、陈永明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后,王中利、王星辉依约将坐落在衡阳市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第一层112号门面仓库交付肖朝芬、陈永明继续租赁使用,肖朝芬、陈永明在租赁使用王中利、王星辉的门面仓库过程中,肖朝芬、陈永明以案外人王亚平主张承租房屋所有权为由拒不向王中利、王星辉支付租金,肖朝芬、陈永明的行为属于违约,王中利、王星辉要求肖朝芬、陈永明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肖朝芬、陈永明已全部支付给王中利、王星辉,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肖朝芬、陈永明拖欠租金共计22200元,该院予以确认。王中利、王星辉诉称多主张的租金11100元及水电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朝芬、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利、王星辉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门面租金2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利、王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肖朝芬、陈永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交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为准,肖朝芬、陈永明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证明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因案外人王某某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星辉系李孝幼与原被上诉人王中利独子,王中利的父母均已去世,李孝幼同意王中利生前的上诉意见,愿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星辉、原被上诉人王中利与上诉人肖朝芬、陈永明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朝芬、陈永明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肖朝芬、陈永明一直占有、使用合同约定的衡阳市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第一层112号门面,故肖朝芬、陈永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上诉人肖朝芬、陈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李孝幼明确表示愿意作为王中利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审确认的王中利生前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李孝幼、王星辉继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肖朝芬、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星辉、李孝幼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门面租金22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肖朝芬、陈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