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孝阳与郦培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阳,郦培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582号原告:周孝阳,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培根,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孝阳与被告郦培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恒、被告郦培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郦培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涂料工程承揽款30万元,并赔偿上述欠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油漆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20万元,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油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由被告总负责施工的安徽淮北宝厦·丽景新城小区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中还约定了涂料工程的施工进度、付款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全部建设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经审计,被告尚欠原告涂料工程款30万元整,2014年9月3日,双方签署一份《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涂料工程款的金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被告郦培根辩称,2014年8月期间,被告就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项与宝厦公司协商后,宝厦公司同意为被告向原告代付油漆工程款。2014年9月3日,经被告与原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经原告同意于甲方工程款中代扣。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于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该付款义务已转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另,2014年11月24日经宝厦公司审批同意从项目部工程款中代扣并代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项目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5日经宝厦公司审批同意,于2015年2月11日由上述项目部再次支付给原告油漆工程款10万元。综上,基于债务转让与债务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油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宝厦·丽景新城小区的内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对承包地点、工程保证金、承包范围和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法及工程结算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还欠余款叁拾万元整,双方协商,此款由甲方工程款中代扣”。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2月11日,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项目部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工程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对于事实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是多少?对此,原告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40万元,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2014年4月4日,被告曾说过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但该10万元实际并未到账,该10万元加上《协议书》上的30万元,合计欠款40万元,由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付款审批单及原告制作的结算单和涂料付款明细单可以证实,审批单的监理审批意见中明确“文景苑一期、二期油漆工程由周孝阳从郦培根项目部承包并施工,经双方核实,还欠周孝阳油漆工程余款40万元整,并经协商此款由房产公司从郦培根项目部工程款中代扣,并代付给周孝阳,本次代付10万元整”,即宝厦公司监理亦证实欠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则认为,上述审批单中的40万元是笔误,实际尚欠工程款为3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涂料付款明细单未经双方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和涂料付款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涉及到欠款金额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和案外人形成的付款审批单,付款审批单中监理的意见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证明效力上远不及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本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在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协议书》予以确认,认定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对2014年11月24日付款审批单中监理关于欠款金额的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对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另有一笔10万元欠款被告应付而实际未付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承揽款30万元,扣除工程项目部代付的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0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承揽款由“甲方工程款中代扣”,发包方宝厦公司在付款审批单中亦陈述为“代付、代扣”,即发包方承担的仅为代为付款的责任,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仍为本案债务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发包方未履行代付剩余承揽款之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尚欠承揽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债务已转移给发包方宝厦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承揽款的付款期限,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培根应支付原告周孝阳承揽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孝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收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周孝阳负担1000元,被告郦培根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