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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时华盛、时启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时华盛,时启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东升路2号,机构代码56866040-7。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行员工。被告:时华盛,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时启盛,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被告时华盛、时启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华盛、时启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华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2353.88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44%计算);2、判令被告时启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2557.73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4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1日,两被告及洪广华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时华盛、时启盛、洪广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8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时华盛、时启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和同月22日分别向时启盛、时华盛发放贷款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696%,按季付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44%计算。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时华盛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353.88元;时启盛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57.73元。时华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时启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分行文件、负责人黄海身份证复印件及《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余额表各两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时华盛、时启盛、洪广华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时华盛、时启盛、洪广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8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时华盛、时启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和同月22日分别向时启盛、时华盛发放贷款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696%,按季付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44%计算。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时华盛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353.88元;时启盛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57.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华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2353.88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4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时启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2557.73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4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交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时华盛负担598元,被告时启盛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