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祖超与被告邓琴、邓益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超,邓益莲,邓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94号原告:陈祖超,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长。被告:邓益莲,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邓琴,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邓琴、邓益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祖超与被告邓琴、邓益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告邓益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裕、被告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琴、邓益莲赔偿医疗费1193.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邓琴、邓益莲以帮其母亲詹德贵讨说法为由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生事,期间原告外出离去,二被告仍在原告家中等待,18时许原告回到家中,邓琴、邓益莲用扯头发、脚踢、板凳攻击等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陈祖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长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照片3张。被告邓琴、邓益莲辩称,二被告的母亲詹德贵与陈祖超既是邻居又是一大家人。2016年10月16日詹德贵与陈祖超因砍竹子而发生纠纷,詹德贵被陈祖超毒打致伤。17日二被告得到消息后回家看望母亲。下午二被告去陈祖超家了解当时的情况,陈祖超未在家,二被告便走了。18时许,看见陈祖超回家了,二被告才又去陈祖家的,刚到陈祖超家的厂坝里,陈祖超就对二被告破口大骂,并过来就与二被告发生扭扯。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琴、邓益莲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祖超与詹德贵系妯娌关系,詹德贵系邓琴、邓益莲母亲。2016年10月16日,陈祖超与詹德贵因砍竹子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7日邓琴、邓益莲听说母亲詹德贵受伤了,便回来看望。当天下午16时许,邓琴、邓益莲去找陈祖超了解情况,陈祖超见后便外出了。18时许,邓琴、邓益莲见陈祖超回家了,便又去找陈祖超了解情况,双方由于语言不合,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陈祖超的头部、腰部、手臂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事后,双方经长宁县公安局下长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11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下)行罚决字[2016]926号、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益莲予以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对邓琴予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邓琴、邓益莲对该行政处罚不复,向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敏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邓敏撤回起诉,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予以侵犯。被告邓琴、邓益莲在其母亲詹德贵与陈祖超的纠纷中受伤后,本应采取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二被告却私自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以致引发纠纷,并在纠纷中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邓琴、邓益莲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祖超与詹德贵系妯娌,在生活中本应相互关心、照顾,但双方却因砍竹子而发生纠纷,邓琴、邓益莲是在听说其母亲受伤后才回来,并在找陈祖超了解情况过程中与陈祖超发生纠纷,因此,陈祖超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陈祖超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1193.45元、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前述款项共计1663.45元,由被告邓琴、邓益莲承担90%即为1497.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祖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琴、邓益莲赔偿原告陈祖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497.10元;二、驳回原告陈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琴、邓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