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李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峰,黎春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847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人代表王自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峰,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黎春苗,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邵阳县,系被告李峰之妻。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峰、黎春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拟于2017年1月18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峰、黎春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黎春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李峰、黎春苗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所借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608.8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83608.8元;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峰、黎春苗向原告农商行城关分理处贷款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期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10.32‰。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不善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予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告知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借期24个月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相关事项,被告黎春苗认可该笔贷款夫妻共同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二被告的该笔借款至2016年11月24日止,应承担利息33608.8元的事实。被告李峰、黎春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5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峰向原告农商行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与被告黎春苗为夫妻关系,在《个人贷款合同》中,被告黎春苗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则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峰、黎春苗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利息33608.8元、(利息算止2016年11月24日止,后期利息和罚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83608.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李峰、黎春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刘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