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星辉与被告李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星辉,李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92号原告:邓星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星辉与被告李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告李升,被告人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220元、交通费68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辅助器具费9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8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李升驾驶湘LGT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九天宾馆停车场左转弯进入郴州市南岭大道湖南有色地质一总队院内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原告邓星辉相撞,造成原告邓星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升承担全部责任,邓星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51日,被告李升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星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升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升辩称,被告李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另外还垫付护理费4500元。被告人保郴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应按20至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有合法票据的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升垫付,应按医保政策核减百分之二十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3日7时许,李升驾驶湘LGT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九天宾馆停车场左转弯进入郴州市南岭大道湖南有色地质一总队院内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邓星辉相撞,造成邓星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升承担全部责任,邓星辉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51日,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适当正确进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一次/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方法等;3、不适随访;4、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5、积极专科诊治内科疾病。原告自行垫付残疾器具费95元。被告李升另赔偿原告4500元。3、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邓星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220元,向本院提交其子邓建华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子邓建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主张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2750(80×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交和出租车发票,未记载乘坐人员及乘车路程,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年纪超过75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4268元。5、被告李升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并无异议,据此本院判定被告李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星辉无责任。被告人保郴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37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0元,由被告李升承担,此款由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因被告李升已为原告垫付4500元,扣减后,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59768(10000+537680+500-4500)元。被告李升为原告垫付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损失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相应的诉讼费。原告未诉请医疗费,本院对医疗费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星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星辉59768元,此款付至原告邓星辉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账号6221885631011447057;三、驳回原告邓星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邓星辉负担200元,被告李升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