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建勇、李秀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建勇,李秀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36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詹建勇,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李秀朱,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詹建勇、李秀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勇、李秀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詹建勇、李秀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结欠利息384.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詹建勇向建宁信用联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二年,借款额度20000元,在此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贷款。2015年7月17日,詹建勇依照合同约定向建宁信用联社填制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到期后,建宁信用联社进行了催收,但詹建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5日,涉案借款已结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384.77元。詹建勇、李秀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詹建勇、李秀朱应当共同偿还。詹建勇、李秀朱未作答辩。建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宁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建宁信用联社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詹建勇于2014年6月26日与建宁信用联社签订该份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建宁信用联社向詹建勇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4.利息单条记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7年2月15日詹建勇尚欠利息384.77元的事实;5.詹建勇、李秀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詹建勇、李秀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詹建勇向建宁信用联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同日建宁信用联社与詹建勇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李秀朱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二年,授信限额20000元,在授信期限内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2015年7月17日,詹建勇依照合同约定向建宁信用联社填写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月利率6.87083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偿还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建宁信用联社向詹建勇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建宁信用联社进行了催收,但詹建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5日,涉案借款已结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384.7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詹建勇与建宁信用联社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詹建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宁信用联社要求詹建勇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詹建勇、李秀朱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的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李秀朱以家庭成员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签名,表明其对詹建勇向建宁信用联社贷款是知情的,故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建宁信用联社要求李秀朱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建勇、李秀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詹建勇、李秀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384.7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詹建勇、李秀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詹建勇、李秀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5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