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785号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燚(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经理,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茹(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白伦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朱文华(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燚、魏玉茹,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偿还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以43万元承包价格将其消防技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双方就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垫付了消防罚款1万元,垫付完后,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迟迟未支付垫付款,后经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辩称,一、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并未收到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处罚通知,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方垫付了消防罚款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并未就消防罚款事宜作出约定,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要求返还垫付消防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的消防技改工程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技术服务,并保证承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各项条件;假定存在消防罚款这一事实,也是因为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施工不达标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即罚款应由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承包方)签订《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工程性质:技改;承包范围:包料、包工、包验收;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承包造价肆拾叁万元整。工期:合同工程定于2016年9月1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60天。第13条,补充条款(2)承包方必须提供、建审证、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伦惠、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燚签字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至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大队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发票、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公消历城(消)行罚决字[2016]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单位地址: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白伦惠),现查明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单位地址: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白伦惠)二层室内消火栓未保持完好有效、器材缺失,影响面积300平方米。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上事实有《监督检查记录》(【2016】第2707号)、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济南市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孔凡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处签字。2016年10月20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送达回证(编号:[2016]第0366号),载明:受送达人姓名: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白伦惠;送达地点: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送达人单位及送达人签名: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王璐、巩玉萍、张力文、黄志昭;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签收人:受送达人孔凡燚;送达时间:2016年10月20日14时26分。2016年10月21日,孔凡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消防罚款10000元。另,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现去消防大队办理一切事宜。委托人:白伦惠,受托人:孔凡燚。落款处加盖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公章,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4日前手写添加2016年9月29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垫付消防罚款1万元并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为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载明:“日期2016年10月21日,缴款人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项目名称公安罚没收入,金额10000元,代理单位工商银行,执收单位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本级,该票据加盖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公章”。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载明:“山东省财政非税缴费,交易日期2016年10月21日,缴款人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缴款方式现金,金额10000,执收单位: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本级”。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方至今未收到消防部门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承包范围是包料、包工、包验收。该罚款,系因原告方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而产生,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从法院调取的委托书载明了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孔凡燚受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委托处理消防罚款事宜。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辩称委托书是被告方委托原告方到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办理消防工程的审核手续,而不是缴纳消防罚款。根据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委托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委托时间前自行添加了2016年9月29日。本案的行政处罚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也就是说在被告尚未委托孔凡燚之前,孔凡燚已经自行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假定该委托行为是真实的,委托书也没有明确记载授权孔凡燚领取行政处罚通知书及缴纳罚款的委托权限,且孔凡燚作为受委托人在领取行政处罚通知书后未告知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剥夺了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复议的权利,其受委托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认可接受委托时,委托书中并没有“2016年9月29日”字样,孔凡燚于2016年10月21日拿到处罚决定书并且支付罚款后,到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处补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授权书出具时间在2016年10月24日,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主张该授权是委托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处理消防工程审核事宜,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时间,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并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且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该委托书留存在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被告方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中,应认定为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对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消防罚款事宜的委托和追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消防罚款的相关事宜,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对象为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应由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承担罚款责任。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代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缴纳消防罚款后,得到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的追认。现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支付垫付的消防罚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二、限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中医静脉曲张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