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兰英,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上诉人芦兰英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对芦兰英作出长公(松下)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7号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3月6日9时左右,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村民林桂兴、芦兰英未按信访规定带着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位置走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设卡检查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芦兰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芦兰英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予以训诫。2016年3月7日,长乐市公安局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以芦兰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芦兰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芦兰英陈述、申辩的权利,芦兰英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长乐市公安局经内部审批后,同日作出2016-7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芦兰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已执行完毕)。2016年8月2日,芦兰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5日,芦兰英向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16年3月6日芦兰英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乐市公安局”的信息,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天公(2016)第17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该机关未制作芦兰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芦兰英曾于2015年9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乐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芦兰英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后桥头23号。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芦兰英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在长乐市,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长乐市,长乐市公安局对芦兰英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芦兰英关于长乐市公安局应取得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手续与违法行为通知书才能行使本案处罚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长乐市公安局提交的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林桂兴、芦兰英、林长光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3月6日芦兰英因与林桂兴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的事实,长乐市公安局认定芦兰英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芦兰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芦兰英其申请获取的“2016年3月6日芦兰英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乐市公安局”信息不存在,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及长乐市公安局行使本案治安管理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芦兰英主张训诫行为是行政处罚,长乐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长乐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芦兰英陈述、申辩的权利。芦兰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仅对长乐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7号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芦兰英主张其从北京返回长乐途中人身权受到侵犯,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芦兰英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判令长乐市公安局将芦兰英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兰英负担。上诉人芦兰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芦兰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长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长乐市公安局无法举证芦兰英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详细情节、过程以及结果,由此可见,长乐市公安局的所谓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明力。芦兰英并不知道有“训诫书”一事,长乐市公安局非法持有本该属于芦兰英的训诫书,且训诫书也只是告知芦兰英在北京信访应注意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不能证明芦兰英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所以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训诫只是对没有违法的一种教育,训诫书恰恰证明芦兰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长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法。2.长乐市公安局依法没有处罚权。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2016)第17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说明北京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移交长乐市公安局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地公安拿不出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芦兰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长乐市公安局没有处罚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其对上诉人芦兰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长乐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提交的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书》、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芦兰英、林桂兴、林长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3月6日,芦兰英因与林桂兴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予以书面训诫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芦兰英于2016年3月6日到敏感地区非正常信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属情节较重的情形,长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芦兰英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作出被诉处罚行为前,长乐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并给予芦兰英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合法。故芦兰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