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75号案外人:董某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乙公司被执行人:丙公司被执行人:刘伟海被执行人:史金花被执行人:王同军被执行人:张映雪本院在执行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某对本院查封济宁中国用(2007)第0802062227号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某称,济宁中国用(2007)第0802062227号土地是济宁市人民政府批复给山东液压机械厂用于翻建职工宿舍用地,并将居民676㎡使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山东液压机械厂(2002年山东液压机械厂改制为)翻建职工宿舍。2008年济宁市规划局补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规模6层、4个单元共计41户。2004年上半年宿舍楼竣工,异议人于2003年8月13日与签订《购房协议》,并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全部房款人民币39万元。分批为41户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015年5月前办理了26户,包含异议人在内的剩余15户在办理不动产证时,发现该宗土地被查封。请求解除对第0802062227号土地的查封,待异议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证后再予以查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董某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日内协助董某办理上述房产确权手续。另查明,济宁银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鲁0811执保54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下四宗土地,包含上述土地。本院认为,济宁中国用(2007)第0802062227号土地经批复及规划建设宿舍楼。异议人已经就3单元1-2层东户与签订书面合同,并实际占有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能对抗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区南岸街33号4号楼3单元1-2层东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