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正丰路7号环保科技园E座南楼4F。法定代表人:孙延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生,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连玉,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47号24号楼925号。法定代表人:白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空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施工和整改,上诉人另找潍坊华信建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完成后续工程,上诉人额外支付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方大实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并配合开发商进行设备调试到整个项目交付,且整个项目已验收并使用。2.鉴定报告依据施工图纸鉴定的工程量明显偏低,比上诉人自认的33万元工程造价还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还独自支付工人医疗费16万元。3.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华信公司的协议、结算和收据全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并未违���,相反系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开始施工,总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期工程款一直拖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空调公司承揽了寿光市文化中心的空调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方大实业公司。2008年6月30日,方大实业公司、建工空调公司签订了寿光市文化中心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方大实业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寿光市文化中心玻镁复合板、合成风管的供货制作及吊装,承包范围:寿光市文化中心剧场招、投标文件和图纸范围内指定包含的中央空调风管及排风排烟风管。工程造价231800元,开工日期:200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14日。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的定金,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工作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两年)十五日付清。拨款时间及拨款比例按照建设单位给甲方(建工空调公司)的拨款时间及比例。施工中出现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未经设计或甲方同意,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罚乙方。乙方未按操作规程或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或返修,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罚乙方。因甲方工程款拨付不及时或其它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由甲方承担,相对工期顺延。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1月7日,方大实业公司、建工空调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寿光市文化中心剧场内的所有空调风管连接件:消音器、静压箱、(防)调阀、风口,由建工空调公司提供主材,方大实业公司负责安装施工,费用按照《山东省安装工程2003消耗定额》、《2003年价目表》执行计取,其他费用不再调整。工程量以现场施工隐蔽前实测(清点)工程量据实进入结算。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方大实业公司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5日,建工空调公司向方大实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方大实业公司你单位施工的椭球体中央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现需要调试,你单位在5号、6号两天内把所有需打开和关闭的风阀以及影响系统整体功能效果的阀门全部整改完成,把风管全部检查一遍,需要整修��系统全部整改完毕……。同年9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建工空调公司共支付方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其中2008年7月10日70000元,同年11月12日、2009年3月10日、3月24日、7月11日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工空调公司主张方大实业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委托他人进行继续施工与维修,提供潍坊华信建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工程维修整改结算书、收款收据、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方大实业公司不认可,并提供建工空调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方大实业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予以反驳,因潍坊华信建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EMS特快专递是否到达方大实业公司无法确定,建工空调��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建工空调公司要求方大实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建工空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质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款项并对延误工期进行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建工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空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