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樊波与任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波,任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607号原告:樊波,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莉,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樊波诉被告任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1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0304.8元(利率为年利率6%);3、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庭审中,原告樊波当庭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任莉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合力达211P等化工材料。2016年5月,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193元。但被告在2016年10月支付其中的20000元后,便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被告任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樊波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内容载明:2016年6月6日对账后欠款10万,7月供货总货款60850元,8月供货总货款55428元,6月23日到8月31日付款100000元,到9月1日止华诚针车行欠款金额116278元,确认未付116278元任莉。2、任莉向樊波出具入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4日、29日、2015年11月8日的三张《成都市华诚针车行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合力达211P50桶×135元/桶=6750元,未付任莉”;“收到合力达211P20×135元/桶=2700元,固力1920×120元/桶=2400元,合计5100元未付任莉”;“收到合力达211P50桶×135元/桶=6750元,力得力211P70桶×137元/桶=9590元,16340元未付任莉”。3、2016年5月15日,任莉向樊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华诚针车行任姐欠到樊波胶水货款139193元(壹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叁元),欠款人:任莉”。庭审中,樊波陈述,其在2012年认识任莉,因任莉经营的华诚针车行需要胶水等化工材料,于是从2012年起便陆续向任莉供货,任莉向其出具《欠条》后双方再未合作。2016年9月,任莉支付货款20000元,樊波起诉后,任莉又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成都市华诚针车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樊波向任莉供应其经营所需货物,任莉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现樊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莉尚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樊波要求任莉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樊波起诉时主张货款119193元,庭审中,樊波称其起诉后任莉曾支付其10000元,对樊波的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任莉还应支付樊波货款109193元。樊波主张任莉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030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任莉在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清偿货款,故樊波要求任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莉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任莉在出具《欠条》后在2016年9月曾向樊波付款2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15日起分段计算,具体为: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139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以119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为5838.58元。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任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波货款109193元。二、被告任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波逾期利息5838.58元。三、驳回原告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任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杨 梅书 记 员 杨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