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勇与刘万国、瑞安市玉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刘万国,瑞安市玉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247号原告:赵勇,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英、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国,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玉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戴贤迪。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方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与被告刘万国、瑞安市玉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刘万国,被告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贤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刘万国赔偿原告赵勇医疗费24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975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163373.66元,扣除被告刘万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万国还应赔偿原告139006元。2、被告玉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万国替被告玉迪公司盖瓦片。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劳务内容等事项。2016年3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玉迪公司约5米高的楼层顶屋盖瓦片,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额颞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寰锥后弓骨折;第五颈椎椎弓板、上关节突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左第四跖骨骨折;左第一、第二、第三跖骨骨折等,自2016年3月3日至3月31日,一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了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60日、9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万国工作期间因被告方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痛苦,被告刘万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迪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国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干了5、6年,去年跟被告做事一天工资320元,以前每天报酬是300元。事发当天原告是从4米多高的屋顶盖瓦片时坠落受伤。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8日替被告去庆原县干了9天工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玉迪公司辩称:1、事实方面,被告玉迪公司不是雇主,玉迪公司以45000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万国,玉迪公司与被告刘万国系承揽关系。玉迪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2、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玉迪公司和被告刘万国已经在鲍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解决,当时原告没有参与,玉迪公司已经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被告刘万国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被告刘万国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玉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玉迪公司提交了戴贤迪与刘万国在鲍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被告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原告,但可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万国从事劳务过程受伤的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玉迪公司提交的戴贤迪与刘万国在鲍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玉迪公司将搭建钢棚厂房工程发包给刘万国,原告在搭建钢棚时摔落至地面受伤的事实,该事实与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玉迪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刘万国8000元,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就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近5、6年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万国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原告的报酬按日计算,2016年之前每天报酬为300元,2016年间每天报酬为32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刘万国承接了被告玉迪公司搭建钢棚施工业务后安排原告铺设铁质顶棚。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约4米高的楼层顶棚作业时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额颞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寰锥后弓骨折;第五颈椎椎弓板、上关节突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左第四跖骨骨折;左第一、第二、第三跖骨骨折等,自2016年3月3日至3月31日,一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从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天。此后,原告继续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王华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226.2元,该笔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万国支付。2016年11月2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拟为210日、60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8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勇受雇被告刘万国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万国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玉迪公司将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万国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勇在在高处作业而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操作存在不当之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万国作为雇主未替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履行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玉迪公司将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万国承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国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玉迪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核定为302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一共住院治疗29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住院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元。3、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为8502元(51719元÷365日×60日)。4、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7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210日。被告刘万国陈述原告于2016年期间的劳务报酬为每天320元,现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远低于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9756元(51719元÷365日×210日)。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二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用3780元系合理支出,原告已提供票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近年来一直在本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请求参照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却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163573.2元,由原告赵勇自行承担16357.32元,被告刘万国承担130858.5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刘万国先行支付的30226.2元,被告刘万国还应赔偿原告104632.36元。被告玉迪公司承担16357.3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玉迪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85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4632.36元(已扣除被告刘万国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226.2元)。被告瑞安市玉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7.32元。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原告赵勇负担35元,被告刘万国负担478元、被告瑞安市玉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醒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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