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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同年12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38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甘****18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建学校路口时,与甘****82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1时38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甘****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建学校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甘****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陈红妮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