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庞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庞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XX村鱼盘X号家中查获其所持有的一支砂枪。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痕)字(2017)12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