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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盘生与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盘生,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盘生,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1。法定代表人刘群,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盘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展建设公司)��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盘生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上诉人信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盘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事实与理由,信展建设公司应当自2015年4月与徐盘生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信展建设公司没有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信展建设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徐盘生离职,信展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信展建设公司辩称:徐盘生主张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徐盘生向信展建设公司提出书面的辞职报告,并明确是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徐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盘生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入职信展建设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信展建设公司未为徐盘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徐盘生离职。2015年9月22日,徐盘生向信展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辞职书》,载明:“因本人的原因,无法继续在信展建设公司工作,今特提出辞职申请(本人确认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有费用)。请予以批准,为感!”。2016年5月12日,���盘生以信展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信展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信展建设公司为徐盘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对徐盘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盘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徐盘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徐盘生自2014年4月1日入职信展建设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3月3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徐盘生只能主张信展建设公司自��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可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而非本案徐盘生主张的2015年5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徐盘生于2016年5月份申请仲裁,故其可以主张的双倍工资亦已超过时效。审理中,徐盘生陈述其主张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的依据系信展建设公司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定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即已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故徐盘生主张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徐盘生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辞职书》足以证实其系主动离职,且因其本人原因。审理中,徐盘生陈述《辞职书》系其在信展建设公司强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该《辞职书》虽由信展建设公司制作,但徐盘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辞职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济补偿金。而本案徐盘生系因其本人原因自行离职,现又以信展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系徐盘生在仲裁时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本案中未提起该项请求,且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盘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徐盘生、信展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盘生陈述,《辞职书》是信展建设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信展建设公司说如果不签辞职书,就不支付剩余工资,所以才签了《辞职书》,签完后信展建设公司给付了剩余的工资。本院认为,徐盘生、信展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未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徐盘生自2014年4月1日入职信展建设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徐盘生主张信展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项规定适用于以下三��情形,①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徐盘生有关信展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问题。2015年9月22日,徐盘生向信展建设公司出具了《辞职书》,《辞职书》的内容反映徐盘生系因本人原因、主动离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盘生再次强调是在受到信展建设公司协迫的情况下出具《辞职书》,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辞职书》的内容是徐盘生自己的意思表示。徐盘生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信展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