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71号原告:牛某。法定代理人:邱现文,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牛某之母亲。法定代理人:牛祥民,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牛某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泊河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承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涛,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添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之法定代理人牛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刚,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尹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9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牛祥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牛某和邱��文与王全功驾驶被告荣添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B×××××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邱现文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全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鲁B×××××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方行车证件、驾驶证件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荣添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全功为被告荣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7时,王全功驾驶鲁B×××××/鲁B×××××号半挂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与牛祥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邱现文、牛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现文、牛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全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牛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部软组织伤,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24.4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哥哥牛付雨,牛付雨系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牛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3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91元(113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0元、补课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审核自费药;护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及银行流水明细,认可以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住所地证据真实���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没有房租合同、房产证明、房产所有人身份证件和支付租金凭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且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即家庭困难条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业,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当认定赔偿误工费,请法庭调取申请法律援助材料予以查实,以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据公正认定,休息时间以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出院后14天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无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无交通费证据,认可交通费100元,营养费无证据无医嘱,不予认可,另外邱现文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牛某系亲属关系,在同一医院就诊,均伤情较轻,且均有医院II级护理辅助,共同住院期间的护理同以1人护理即可。共同住院期间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酌情认定。被告荣添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王全功驾驶被告荣添物流公司的车辆与牛祥民驾车载牛某、邱现文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邱现文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全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324.40元。2、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0元(20元/���×7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791元(113元/天×7天),已经提供陪护人员的停放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系发育中的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主张营养费14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补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4495.4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9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邱现文;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岛大窑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户名:邱现文;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岛大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