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路14号。法定代表人:代春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友,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北环中路(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王家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思友、张庆,上诉人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04640元工程款,此款不应该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2515025.46元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扣减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判决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鉴定费3000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额2515025.47元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7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既有增加又有减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增加200000元即工程总款为19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以来增加的工程款为535025.47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465664.72元及合力超市部分工程减项144568.82元,上诉人仅有704791.93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76178.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2000元,共计3448178.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肖思友挂靠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780000元;零星工程如果由乙方派人开展,由甲方项目部签证,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8月18日,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追加工程款200000元。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后,经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交付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但未提供决算资料。2016年4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委托对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零星工程造价为535025.47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由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系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决算资料导致,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支付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664.72元,其提供了支付肖思友款项凭证明细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3张、付款申请单、工作呈报表、付款申请单、肖思友的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经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对其中的304640元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收到该款是事实,但不是支付的本期工程款,由于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付款事实予以确认。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力超市部分工程款144568.82元,不应支付给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于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该部分的工程量不是其施工,虽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76178.81元,由于合同价为1980000元,零星工程价款535025.47,故对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和合力超市部分工程款应在合同价款和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025.47元,扣除合力超市部分工程款和已支付工程款,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479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479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6元,已减半收取17193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7193元,由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193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及肖思友关于阳光花园3期工程款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状及绥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关于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用阳光花园的购房款冲抵阳光花园3期工程款一说是不成立的,我公司并未在该份诉状中诉及237640元的事宜。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中起诉不当得利,但那个案子至今没有审理终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不当得利案件中,我方申请了法院中止审理。同时,抵扣房款的事宜是肖思友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绥阳县“诗乡广场二期”项目消防及水电施工,工程造价为1780000元,零星工程如果由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派人开展,由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证,据实结算。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00000元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的零星工程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工程价款为535025.47元。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515025.47元。至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项1465664.72元,双方仅对其中的304640元存有异议。该笔款项由两笔金额组成,一笔是支付给肖思友的67000元,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支付该笔款项的申请表上加盖的是阳光花园项目部印章,而非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肖思友代表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肖思友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支付款项时间与该笔67000元的支付时间一致,且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项中亦有支付给肖思友的情况,故本院对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一笔是237640元,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阳光花园三期的工程款,而非本案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肖思友书写的申请看,该笔款项是其用购买阳光花园尚欠的购房款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阳光花园工程款结算相冲抵形成的。结合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思友、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此笔款项进行扣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应验收证书。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竣工和结算文件交给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但本案审理中,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资料已经交由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772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4386元,由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