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牛乐塘、周香平、牛芝涵与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抚恤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乐塘,周香平,牛芝涵,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8执737号申请执行人:牛乐塘,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周香平,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牛芝涵,女,200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邓中甲,系该站站长。申请执行人牛乐塘、周香平、牛芝涵申请执行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抚恤金一案,申请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5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80.9827万元。本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书,并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良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