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菅少春与薛伟、张海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少春,薛伟,张海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4号原告菅少春,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住山西省河曲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嘉节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张海宁,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兀汝海,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阳光数码巷恒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菅少春与被告薛伟、张海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少春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被告薛伟,被告张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兀汝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少春诉称,2016年5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海宁驾驶被告薛伟所有的×××轿车在太原市平阳路晋阳街北长城加油站前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海宁驾驶的×××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薛伟、张海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04065.65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伟、张海宁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伟辩称,事发当时我们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行。我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宁辩称,我同意被告薛伟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3、原告的诉请没有足项列明,待质证时分项发表意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海宁驾驶被告薛伟所有的×××轿车在太原市平阳路晋阳街北长城加油站前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铁十七局医院检查,后又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最后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脱位,右膝髌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跌倒。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901.24元,其中被告张海宁垫付26744.99元,2016年10月19日,依据原告申请,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评定为5个月,其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3500元。原告为河曲县市民。再查明,×××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薛伟,被告薛伟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8张、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告张海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张海宁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901.24元,其中被告张海宁垫付26744.99元,原告产生1156.2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系原告后续治疗需产生的费用,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期间53天计算为5300元;营养费方面,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共计3000元;护理费方面,根据医嘱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仅提供菅婷、菅凤莲单位证明,未提供工资流水,无法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每天费用按照101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嘱酌定90天,护理费共计18180元;交通费,参照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父母及亲属从河曲至太原往返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河曲县市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0%×20年=516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35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3337.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6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4201.24元,由被告张海宁承担70%即23940.87元,由原告负担30%即10260.4元,因被告张海宁已垫付医疗费26744.99元,故被告张海宁多负担的费用为26744.99元-23940.87元=2804.12元,该款应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核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831.8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菅少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01.2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3337.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831.88元。二、驳回原告菅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