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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锦彬、叶锦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锦彬,叶锦荣,叶可荻,庞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8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叶锦彬,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申请执行人:叶锦荣,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申请执行人:叶可荻,女,汉族,1998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庞伟强,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申请执行人叶锦彬、叶锦荣、叶可荻与被执行人庞伟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108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庞伟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锦彬、叶锦荣、叶可荻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庞伟强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庞伟强所有的银行存款459500元;二、查封被执行人庞伟强所有的小汽车(车牌号:桂A×××××),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思阳审 判 员  曾石贤代理审判员  谢富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杰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