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朱玉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朱玉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法定代表人:郜增亮,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平,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上诉人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彦、被上诉人朱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拥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故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与中白楼村和洪子店村的所有权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仅凭口头陈述争议地系其所有,但拒不提交相应证据。三、本案是被上诉人无理侵占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而非由政府处理。朱玉平辩称,我们村是1965年搬迁的,土地是由政府、移民局给我们划拨的,1983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村委会分给我们地,一直耕种到现在。1965年搬迁接地时,就带着坡,如不带坡,我们连道都没有,可以说寸步难行,我们村一百多户村民过去建房全靠着坡上那些石头盖房。2015年1月,中白楼强行在我们地里挖沟,侵占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后经镇政府强制他们给我们恢复地貌,又赔了钱。同年3月,中白楼的干部和我们村干部协商,要买我们的地,经协商达成协议,九万一亩,量地占不付款,反而把我们告上法庭,说我们侵占他们的土地,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侵占原告的0.291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平山县平山镇洪子店村村民,现平山镇洪子店村是1965年搬迁来的。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系平山县中白楼村委会开办的企业。1999年农牧开发中心在为其承包的土地办证中取得“五荒”开发使用登记表,该表载明:用地类别为荒坡,面积200亩,用途为养殖、加工及开发,使用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四至:东至中白楼地边,西至渠,南至道,北至中白楼地边。在“五荒”开发使用登记审批表一栏处分别盖有中白楼村委会公章、土地管理局公章、平山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及同意发证字样,使用证号处写明:99-007。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中白楼村和平山镇洪子店村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平山镇洪子店村系搬迁村,在搬迁到现址后,其土地是由平山县中白楼村等其他周边村给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两个村的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亦未能查询到讼争土地的所有权档案。1999年农牧开发中心在为其承包的土地办证中取得“五荒”开发使用登记表,该使用登记表所记载土地对原告系经营权性质,非所有权。现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中白楼村和洪子店村的所有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从随洪子店村整体搬迁到现址后就一直在此生活居住,所耕种的土地也是由洪子店村集体发包。鉴于洪子店村是搬迁村,其土地均是周围村的集体用地转让或给付的,本案争议实质是洪子店村与周围村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故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平山县中白楼农牧综合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