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70号原告: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群,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群,被告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吕为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852.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85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所属的某裙楼1-3层、某28层、某主楼1-4层和裙楼4层、某10-19楼消防系统工程改造和实施某10-19层消防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上述工程经山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价款为3887848.29元,除去被告已付2946996.14元以外,尚欠原告940852.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鲁某审字(2013)第1464号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据2.鲁某审字(2014)第0361号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据3.鲁某审字(2014)第0362号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据4.鲁某审字(2014)第0363号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据5.鲁某审字(2014)第1133号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据6.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说明1份。被告某大酒店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6996.14元,因上级单位正在对工程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大酒店(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4份、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某大酒店消防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裙楼1-3层、主楼1-4层和裙楼4层、主楼10-19层、28层消防系统等工程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甲方按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除28层消防改造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外,其他工程质保期均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无问题后,甲方应将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完毕,但主楼10-19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某大酒店委托山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山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2日(出具2份)、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5份造价咨询报告,编号分别为鲁某审字(2013)第1464号、鲁某审字(2014)第0361号、鲁某审字(2014)第0362号、鲁某审字(2014)第0363号、鲁某审字(2014)第1133号。根据该5份造价咨询报告,上述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总额为3940289.89元。2017年4月1日,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1份,其上载明:经双方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3887848.29元,某大酒店已付2946996.14元,尚欠940852.15元,由于该工程是局部改造,而非新建工程,所以未走报验程序,但双方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均已届满,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已具备付款条件。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份说明予以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五份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某大酒店对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异议。涉案工程结算款总额为3940289.89元,被告某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2946996.14元,尚欠工程款993293.75元,原告某公司仅主张9408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085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山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灿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