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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高浩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天,高浩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浩天,男,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浩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浩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浩天驾驶鲁L×××××号小型客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央赣路97公里+262米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此处准备过马路的马某相撞,致使马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浩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浩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浩天打电话报警。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浩天与被害人亲属已达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浩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浩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浩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高浩天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浩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