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某某,张某某,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3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庆、被告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上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日,原、被告在咸阳市乾县人民政府草率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4日,婚生子上某甲出生。因原、被告在生活方式、价值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聚少离多。自2016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矛盾再次激化,后原告一直随父母居住在西安市。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乾县阳峪镇陈家洼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张娟与张某某系同一人。被告上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9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上某甲,现在西安石油大学上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共同在西安打工,在咸阳购买房屋并教育儿子上学,儿子今年考上大学。现因琐事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上某甲,现就读于西安石油大学。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当时打了原告四个耳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孩子现已在大学上学,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巨征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丹 百度搜索“”